A3: 商標法第 5 條明定商標使用的態樣包括下列情形 :
1將商標用於商品上,例如 : 於香皂上刻有商標;或將商標用於包裝容器上,例如 : 汽水飲料瓶容器上標示商標的情形( 商5.I.1 ) 。
2在交易過程中持有、陳列、販賣、輸出或輸入 的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上已有標示該商標的情形,例如 : 基於行銷目的將標示商標的商品陳列於貨架上或存放於倉庫的情形( 商5.I.2 )。
3將商標標示於提供服務有關的物件。例如提供餐飲、旅宿服務的業者,將商標製作招牌懸掛於營業場所,或印製於員工制服、名牌、菜單或餐具;提供購物服務的百貨公司業者,將商標印製於購物袋等物件( 商5.I.3 ) 。
4將商標用於訂購單、產品型錄、價目表、發票、產品說明書等商業文書,或報紙、雜誌、宣傳單、海報等廣告行為 ,縱商品尚未出售,但在交易過程中以產品型錄、宣傳單促銷即將進入市場的商品/服務,讓消費者認識的情形( 商5.I.4 )。
5以數位影音 、電子媒體、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使用商標的情形,例如 : 在電腦軟體開啟畫面呈現商標;利用電視、廣播等電子媒體的廣告在電子網路或網際網路上廣告等情形。至於其他媒介物,則是泛指前述方式以外,具有傳遞資訊、顯示影像等功能的各式媒介物( 商5.II ) 。
資料來源 :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