A26 : 因為(1)主觀審查;(2)依據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”(註1)審查。
假設商品或服務為相同或近似的情況下,下方列出二實際案例,左邊為商標申請案的LOGO,右邊為審查委員核駁商標申請案的引證案。很明顯的,申請案與引證案的整體圖樣差距很大,但申請案仍被以核駁審定,主要原因是”商標整體的外觀、觀念或讀音“其中一樣相同(註1),而落入審查委員所謂”近似程度”,造成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。
註1:根據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”提到,商標給予商品/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,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、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,因此判斷商標近似,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誤認的近似程度。


Q : 反過來討論,難道我們遇到這樣的案件(二案整體圖樣差距大)就不能主張權利嗎 ?
A : 答案是可以的,下方一案例,客戶因自行申請商標而遭到核先(核駁先行通知),委由本所答辯(陳述意見),本所成功為客戶爭取到商標權。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