Q24 : 商標使用時可於LOGO旁標示國際通用註冊符號®,該符號®是可放可不放嗎,還是一定要放?

A24: 一、依照商標法第35條第3項規定:「商標經註冊者,得標明註冊商標或國際通用註冊符號。」對於國際通用註冊符號的標註,並非採強制性規定,即使商標權人已取得我國商標註冊,也可以選擇不標註國際通用註冊符號。因此,有關國際通用註冊符號的使用,在商標法或其施行細則中並無罰則規定,僅在個案使用情形有虛偽不實而誤導消費者交易決定時,由公平交易委員會循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,逕依職權裁處。
二、來函附件中標示特定商標的商品,縱使是○○公司自境外進口,並依據當地真實之註冊情形,而標註國際通用註冊符號,惟當標示該特定商標的商品在我國行銷使用時,如相同或近似於我國註冊商標,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,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,依商標屬地保護原則,我國商標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仍得依商標法第68條至第70條、第95條及第97條等規定,向法院提起權利救濟或主張民事損害賠償,或向偵查機關提出刑事告訴。不具上述身分者,知悉他人有侵害商標權的犯罪嫌疑,亦得檢附相關資料向檢察署或警察機關提出告發,以啟動刑事偵查程序。但具體個案中構成商標侵權與否,涉及行為人主觀上之判斷,需由司法權責機關參酌各項相關事證綜合判定,併予說明。

資料來源 :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